一九一一年中荷领事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2页(672字)

全称为中国荷兰在荷属领地殖民地领事条约。

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国清朝政府关于中国在荷兰领地殖民地设立领事馆的条约。1911年5月8日在北京签订。共17条。条约规定两国政府愿在两国通商行船之外,特订专约,确定在荷兰领地殖民地的中国领事官的权利、义务、职权、特权、特典及豁免利益。

第1—8条,规定中国得派领事驻扎荷兰领地及殖民地、驻扎地点、权利与义务。关于中国商船遇难的救护,规定中国领事援助拘捕法、华人嗣续事务、领事有受本国臣民声告权,中国商船秩序的维持、定免税纳税例、领事及书记之权利等。

条约期限为5年,如欲停止效力,对方须先一年知照。本条约对中国领事的职务诸多限制。如规定“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系商业事务官”(第2条)。中国各级领事官,“毫无外交上之性质”(第6条)。

因此,他们除条约规定的一般权利外,无外交豁免权或享受应有的外交官之权和保护华侨社会华侨教育事业等权利。又规定中国各级领事馆及领事住宅,“其房屋及居住之人,亦不能免地方法权之追查”(第4条)。

本条约附有两国特使关于华侨国籍问题谈判以互致照会形式达成的协议。荷兰政府照会说:“日本签订的领事条约内,有中国臣民、荷兰臣民字样,因两国国籍法不同,故此等字样易滋疑义。用特备文彼此证明,中国领事在荷兰属地领地的权利义务条约,遇有以上两项字样,则在荷兰领地内,照该属地领地现行法律解决”。“如果他们到中国,欲归中国籍,均听其便”。中国政府照会同意上述申明。实际上,中国政府完全同意荷印殖民地政府制定的以出生地主义为主的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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