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浙江古籍出版社《中华古文明史辞典》第106页(195字)
拷讯原告人。
唐律规定,拷问囚犯总数不得超过二百,犯杖罪以下的,拷数不得超过其所犯之数。若已拷至该数而被告仍不承认有罪,则取保释放。然后应当拷问原告人。
拷至前被告所受之数而原告不承认的,亦取保释放。
若原告是被杀、被盗者家属或水决、火烧案件的受害者及其亲属,不实行反拷。属于议、请、减范围的人也不反拷,但须准前被告所受的杖数征铜。
元以后无此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