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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188页(384字)

国民政府鉴于《暂行反革命治罪法》量刑太轻,为加紧“剿共”和强化统治而制订的法规。

是刑法典“内乱罪”的特别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3月1日施行。

共十一条。规定以危害民国为目的,扰乱治安煽惑军人放弃职务者,处死刑:煽动他人扰乱治安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叛国宣传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接受上述宣传并为之辗转宣传,为叛徒购办或运输军用品,泄漏或传达政治军事秘密者,处以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团体或集会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处以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规定,违犯该法者,不需经一般审判程序,在“戒严”区内由该区最高军事机关审判,在“剿匪”区内由县长及司法官二人组织临时法庭审判。该法还规定,其有效期及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施行之日《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即废止。

1937年9月,该法经国民政府修正后重新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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