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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乡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446页(394字)

十年内战时期,国民政府为“剿共”需要而颁布的条例。

1929年9月18日公布施行。分七章三十二条。

规定清乡期间各省设清乡总局,置局长一人,由省政府主席兼任;副局长一人,由省民政厅长兼任;事务主任一人,由省警务处长兼任。各县设清乡局,置局长一人,由县长兼任;副局长一人,由县公安局长兼任;助理员若干人,由县长选派地方士绅充任。

县域辽阔者设清乡分局,置分局长一人,由区长或助理员兼任。条例规定,各分局每五日应将本区清乡情形报告县局,各县局每半月上报省局,各省局每月咨内政部并报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还规定,清乡期间依内政部所颁《清查户口暂行办法》,实施逐户清查,填造户口清册,编列门牌号数,并取具邻右互保切结,实行联保连坐法。于水陆要塞处,由清乡局设警卡,检查行人。

施行期最初规定为三个月。到1931年1月17日,国民政府又明令延至同年6月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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