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件的送达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5页(938字)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文件的送达具有重要意义。

它关系到被送达人行使申诉和答辩权利,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有一定的影响。《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受裁决之一方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拒予承认及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文件的送达问题虽然重要,但是,对于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尚无统一、完善的解决办法,各国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文件送达方式亦不尽相同。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是:“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40条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它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正式有效的裁决文本应以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1)有递送证明的挂号信;(2)当面送达;(3)法律中规定的其它方式。”综上所述,仲裁文件的送达,通常可以通过面交当事人、送至惯常居住地(即营业地)或邮寄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并须取得证据证明确实发送过仲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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