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盘的有效期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54页(505字)

受盘人对发盘作出接受的期限。

超过此期限,发盘的法律效力即终止,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采用函电成交时,发盘人一般都明确规定发盘的有效期,其规定方法主要有:(1)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例如,限6月6日前复,或限8月8日复到此地。

(2)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限。

例如,限4天内复,或发盘有效期为6天。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采用函电成交时,如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具体期限,此期限应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中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如信中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所载日期起算。采用电传、电话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发盘时,则从发盘送达受盘人时起算。

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在发盘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如果发盘中未规定有效期,受盘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表示接受。

至于“合理时间”究竟多长,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鉴于《公约》及国际上对发盘有效期的“合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发盘人最好在发盘中明确规定具体有效期,以免因解释不同而引起争议。

根据《公约》规定,采用口头发盘时,除非发盘人在发盘时另有声明之外,受盘人应立即接受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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