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418页(644字)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解决了一项重大问题,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它是一缔约方向所有成员提供任何贸易措施好处的一般性义务。

发展中国家原先曾担心可能会列入“有条件的”条款,因为那会意味着,如果它们不实行一定水平的自由化,它们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但第2条第2款确实规定了这种义务的某些例外,其标准载于关于第2条免责的附件。免除最惠国待遇附件规定,缔约国可免除最惠国待遇,但最多不得超过10年,而且必须在5年后进行复审(不过免除的可能范围相当广泛(见下文))。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符合第5条所定各项条件的经济一体化协定,而且根据第13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由于许多参加国的市场已经比较开放,即使未在表内列入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义务也会增进许多部门的出口机会。包括双边投资或友好和商务条约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内的现行优惠待遇的好处,如果未予免除,必须提供给其它国家。

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基本电信、金融服务和海运服务部门,已在这些部门中开放市场的一些参加国在遇到封闭市场时免除了最惠国待遇,促使对方在这些部门中给予对等待遇。这些参加国担心,一旦须在这些部门中履行无条件的最惠国义务,它们就无法就此进行谈判。

但仍将在这三个部门中继续开展谈判,在谈判结束时,参加国将决定保留或列入对最惠国待遇的免除。所列的一些最惠国免除范围甚至包括以后的措施这一事实表明,确保一定程度部门对等的努力较为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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