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0页(676字)
简称碰撞公约。
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要求制定统一的国际规章调整国际海运中船舶碰撞的法律争议,为了避免法律冲突,保护本国人利益,有关各国于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法会议上签订了碰撞公约,公约于1931年3月1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1日止,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总共有84个。该公约所称的船舶碰撞是指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船之间在海上或内水发生碰撞的情形。如果这种碰撞使有关船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根据该公约确立的过失比例赔偿碰撞损害的原则,如果发生的碰撞是由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受害者自行承担;如果碰撞是由于一方船舶过失而引起,由过失船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碰撞船舶各方均犯有过失,则应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
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立各船过失程度,或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则应当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对于第三人的损害,一般船舶承担责任也只能以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比例为限。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根据碰撞公约,碰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时效,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为行使分担偿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从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另外公约还就碰撞发生后船长的施救义务、各国依据公约的法律义务、公约的适用范围及修改进行了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同一国家的船舶之间的碰撞;只适用于私船碰撞,而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