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02页(465字)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早在罗法民事诉讼中就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解除被告的责任”,“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其含义有两层:一是指由谁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出证据,诉讼的结果则对其不利,直至最后败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见,我国在举证责任方面采用的是双轨制,即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相结合。因此,当事人没有举出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其败诉。

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才会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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