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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45页(270字)

企业工人、职员因工伤残,经医疗单位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后,据其残废程度,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公布、1953年1月2日经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19、20条,以及1978年5月24日五届人大常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工人、职员因工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应由企业行政分配其适当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安排其退职或退休,享受相应的劳保待遇,至死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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