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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7页(1053字)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

共19条。主要内容:(1)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2)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3)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申请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4)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如下证明:①医院、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②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③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④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⑤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检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5)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或消费者。(6)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有损我国民族尊严的,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有诽谤性宣传的,以及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7)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税收。(8)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良环境。大型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细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0)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外国企业申请在我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本条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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