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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03页(733字)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共17条。主要内容:(1)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2)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3)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审查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4)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5)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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