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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50页(493字)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

共7章51条。主要内容:(1)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划分等级,由相应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负责本条例的执行。(2)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保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空畅通。

(3)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本条例规定分级进行河道保护,清除阻水障碍物,对不符合防洪标准的跨河工程设施改建或拆除。(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凡作业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淤积的应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河道的费用。(5)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服处罚者,可向上级提出复议申请或向法院起诉等等。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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