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18页(758字)
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对通过文艺演出或经营演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
1981年11月7日文化部发布了《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共13条。规定巡回演出应当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防止盲目流动。
巡回演出要签协议书;一经签定,双方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毁约。
无故或借故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毁约方赔偿。
1983年6月18日国务院批转了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报告还对专业性表演艺术单位和非演出单位,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的手续,以及一切可供演出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宫)、公园等,如何组织营业性演出,作了规定。1985年5月2日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共16条。主要内容:(1)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文艺演出或经营演出取得收入,即为营业演出。凡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个人和经营演出的场所,都须得到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2)《营业演出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三种,只限本单位或本人使用,转借无效。持证单位须将自己的演出活动如实记载,以备检查。
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的,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处理。(3)非演出单位不得组织营业演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无证演出的有权责令其停演、没收非法演出收入和罚款。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