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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业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22页(1149字)

对经营文物商品的单位进行的管理。

1974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转了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共6条。对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以及文物商业的管理和经营分工等做了规定。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发布了《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共26条,主要内容:(1)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内部实行企业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

(2)严格管理体制及报批手续。(3)文物商店的收购、保管和销售工作,须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

为了整顿和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便于海关查验和防止文物走私,1986年7月18日文化部发布了《关于正式启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的通知》,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决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的文物商业中正式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1986年7月20日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对经营文物商品的单位重新进行审批和换发营业执照的通知》,决定对经营文物(古玩)商品的单位进行一次整顿。主要内容:(1)凡经营文物商品(包括古玩、古旧字画、古旧书籍、古旧碑帖等)的单位,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于1986年10月1日以前重新换发营业执照,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经营范围。(2)今后,凡经营文物(古玩)商品的单位,必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厅、文化局、文物局或文管会)批准,经营文物商品外销业务的,必须报请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经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3)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非法经营文物,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其他文物商品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分别给予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为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发布了《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共9条,对文物内销的宗旨,内销门市部设立的条件及审批手续,内销文物的品种、价格、购买手续等作了明文规定,并要求文物商店主动向购买者宣传文物保护法,赋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的收藏情况的权利;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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