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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26页(563字)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8章33条。主要内容:(1)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的范围。(2)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与管理。(3)考古发掘工作的审核、批准和处理。(4)馆藏文物、私人收藏文物以及文物出境的管理。(5)奖励与惩罚。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①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②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③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④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⑤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⑥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⑦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着成绩的。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①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③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贪污、盗窃、盗运或故意破坏文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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