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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51页(1117字)

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发布。

主要内容:(1)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①艾滋病病人;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协助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3)凡入境人员在入境时,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来我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验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患艾滋病或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外国人不准入境。(4)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发现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过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5)定居国外的或在国外留居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的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6)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如确须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严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7)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8)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应根据预防的需要,实施留验、限制活动范围、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防视等措施。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受其污染的物品和环境,要进行严格消毒。(9)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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