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税附加
书籍:税务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辞典》第22页(394字)
中国工商税收中部分税种课征以后,对已课税的基数加征的税。
195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关于工商税附加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凡向国家缴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工商业所得税的企业机构,不论是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实行定股定息的)或合作经营,在其交纳上述各项税款时,统按其所应交纳的税款的1%向地方交纳工商税附加”。1958年起,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以后,全国只有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征收地方附加。
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工商统一税附加并入工商税,原来随同工商统一税征收的1%的地方附加,改为从新的“工商税”收入中按月提取1%的留成,划归地方使用。
由地方财政按照过去规定用于城市维护费等项开支。
1984年1月原工商所得税更名为集体企业所得税,随同所得税征收的地方附加仍然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