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行政管理学简明辞典》第145页(640字)

行政法院或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纠纷作出的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类似普通法院所作的判决。这种行政裁判制度始于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为确保行政不受法院干涉,法国开始实行行政和司法分权的原则,将有关行政事务的诉讼,划归行政机关审理,但常常出现行政机关身兼被告与裁判官两任的现象,不利于及时对行政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决,故另设独立的行政审判机关,即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案件,以此奠定了行政裁判制度的基础。以后,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多沿袭法国的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行政机关亦有权作出裁判,即履行类似法院的职能。但其性质与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被称为“命令”,属于行政作用范畴。

其中以美国较为典型。美国1887年建立的“州际贸易委员会”、1914年建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最初的联邦一级的行政裁判机关,其特点是只能就专门的行政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美国行政裁判机构的裁判程序一般采取以下四个步骤:(1)听证。

由行政管理机关听取行政争议双方陈述事实。(2)评审。就争议事实加以审辩。

(3)裁定。根据事实与有关法律就此争议作出裁决。(4)上诉。当事人对此裁决如有不服,可向正式法院提出上诉。

在裁决过程中,裁判机关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此外,作最后裁决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法官,而是被国会赋予决策责任的行政首长。

当然,这种裁决必须充分考虑行政法官提供的事实、建议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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