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0页(1222字)

& Free-Trade Areas) 关贸总协定关于允许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的规定。

关税同盟是指建立一个单一的关税区代替两个或两上以上或更多的税区,以达到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对这些领土上实质进行的贸易,事实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盟的每个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进行贸易,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须实行共同对外税率)。自由贸易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对源于这些领土的产品贸易已实质上相互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总协定第24条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1)总协定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

因此,不得阻止缔约各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

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的贸易限制。(2)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自由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方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各种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3)缔约方在参加或签订成立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建议提高其在关税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时,应按总协定第28条规定的程序行事;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关税同盟的其他成员在减让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4)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应当及时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向参加该临时协定的各方提出建议。如果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能维持或付诸实施。

如果缔约方全体在对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计划和时间表研究后发现此临时协定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缔约方全体应向该临时协定的参加方提出建议。如果参加协定的各方不准备按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签订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而不履行总协定第1条规定的义务;并同样要求这些发展中缔约方要受制于缔约方全体制定的标准或条件。其目的在于促进发展中缔约方彼此间经济贸易发展,而不能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发展提高壁垒或造成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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