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13页(576字)

简称《巴黎条约》。

欧洲部分国家为建立煤钢经营一体化而签署的区域性经济合作条约。由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6国外交部长于1951年4月18日在法国巴黎签订,并在各签字国按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后,于1952年7月23日生效。条约规定的有效期为50年。

旨在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实现共同体的煤钢共同市场。

条约共100个条款,包括绪论和4个题目:第1题目: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题目:共同体的机构;第3题目:经济和社会条款;第4题目:一般条款。并有3个附件,即《“煤”和“钢”用语的定义》、《废料》、《特种钢》;两个议定书,即《关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章程的议定书》、《关于与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关系的议定书》,1个来往信函,即德法两国政府《有关萨尔地区地位问题的来往信函》,1个协议,即《过渡期条款协议》。

条约主要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目标,机构设置,工作程序,权限,共同市场的安排等内容。条约历经多次修订,主要修订法有:1957年3月25日通过的《关于设立欧共体部分共同机构的协议》;1965年4月8日签订的《建立欧共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1986年2月签订的《单一欧洲法》以及1991年12月9日至11日签订、1993年11月1日生效的《斯特里赫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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