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检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58页(1349字)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和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的行为。

对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是一国对国际贸易实行有效干预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提高本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地位,增强竞争能力。出口商品检验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制度,很多国家把出口商品质量的好坏与本国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推行严格的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例如,日本1958年颁布了《出口检查法》,对部分商品实行强制性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印度于1935年颁布《防止食品掺假法》,禁止不合格食品和掺假食品销售和出口。此后还颁布《农产品法》、《药品和化妆品法》、《咖啡法》、《茶叶法》,对出口商品推行严格的检验措施。在此基础上,1984年颁布了《出口(质量管理和检验)法》。中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始于1929年,曾先后在上海、汉口、青岛、天津、广州、重庆设立商检局,对出口的农副产品实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1年公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对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作了规定。

1989年2月21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章对“出口商品的检验”作了专门规定。

1992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出口商品检验的主要制度有:(1)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品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和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2)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有关法定检验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的,商检机构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检验。(3)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收。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4)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5)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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