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8页(608字)

联邦德国调整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

1989年12月15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1990年1月1日生效,并在德国统一后继续适用。共19条。主要内容是:(1)严格责任原则。如果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生产者应对受害者予以赔偿。(2)“生产者”含义。包括制造者,将自己的名称或标志显示在产品上充当自己产品的人,进口商(包括向欧共体其他国家进口),无法确定制造者时的供应商。

(3)生产者的免责。属下列5种之一者免责: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②产品在投入流通时没有缺陷。

③既非用于商业生产又非用于商业目的的产品。④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政府法规的强制要求造成的。⑤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认识到的缺陷。

(4)确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5)赔偿范围。死亡,包括抢救费、收入损失、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他人的费用;伤残,包括治疗费、部分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最低赔偿额为1125德国克的财产损失(根据欧共体的指令可由司法部变更此数额)。

(6)赔偿的最高限额。同类产品相同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6亿马克(根据欧共体指令可由司法部变更此数额)。

(7)时效。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3年,生产者责任期限为产品投入流通后10年。

(8)对于药品,如果应适用《药品法》并应办理许可证则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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