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着作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2页(922字)

日本调整着作权关系,实施着作权保护的法律。

1887年制订版权条例,规定着作权无须许可,仅以注册为定,但着作物应记载“版权所有”字样。1899年改称着作权法。该法经过9次修改,现行法是1970年5月6日修订后颁布,1971年1月1日生效。之后又对新法修改7次,最后一次是1986年5月23日,1987年1月1日生效。

共7章124条,附则4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是:(1)着作权的归属。着作权的原始所有人只能是作者。但是,如果作者是雇员,而他所创作的作品又是为了职务的需要而完成,同时该作品又以雇主名义发表(或并未发表),则该作品的着作权归雇主所有。(2)作者的权利。权利的取得不需履行任何手续。着作权包括复制、演出、展览或出版作品或该作品的翻译本或改编本,也包括利用该作品录制唱片、磁带和影片或通过广播公开传播作品。精神权利包括公开发表其作品,确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保持作品及作品名称的完整性,禁止任意歪曲、删节或作其他修改。

但不承认作者有收回权。(3)保护邻接权。对表演权、广播组织权和录制者权等依法予以确认,保护期为20年。(4)合理使用。规定为教学目的、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印刷着作权人作品时,采用合理使用原则。(5)强制许可。

对着作权人不明确又须利用其作品,广播已经发表的作品,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录音、录像或灌制唱片等可实行强制许可。对已经公开发行的教科书,可允许复制,但需向着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费。

(6)“翻译权十年保留”规定。

作者对其作品的翻译权保护期,只能享有作品发表之日起10年。

这是日本着作权法的基本特点之一。但是,如果是从外文翻译成日文的作品,则其译者仍享有译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

(7)保护期限。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合作作品自第一位着作人死亡时算起。匿名、笔名作品或法人的作品,保护期自该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也自该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精神权利在作者去世后仍受法律保护。

(8)法律保护。文化厅设立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解决着作权纠纷。

对侵权行为采用民事、刑事制裁方法处理。

对情节严重者,可视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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