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6页(877字)

把计算机软件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依据有关法律所给予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具有可复制性、侵权隐蔽性等特点,使得软件开发者迫切要求国家给予软件以法律保护。世界上各国对计算机软件采取法律保护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列入专利法,或列入版权法、营业秘密法、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或合同法等,给予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作品”的范围,并给予着作权保护。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开发,能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可以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均受该条例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给予着作权保护,中国采取了国际上通常所采用的“国籍原则”、“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具体地在条例的第6条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着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着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期满前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软件开发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着作权的登记,取得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着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也是根据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着作权人对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可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有关部门查处、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帮助各国制定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促进计算机软件国际保护的形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8年发布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

后来在此示范法的基础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3年6月在日内瓦各国专家讨论会上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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