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57页(823字)

调整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

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发布施行。共31条,分4章: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主要内容是:(1)中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在上述领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2)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由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作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作者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

(5)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等优惠。

(6)外国合同者可以按规定从生产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7)石油作业者必须根据条例和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8)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双方发生的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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