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8页(944字)

美国调整有关仲裁问题的法律规范。

主要表现为美国各州的仲裁立法。而且作为美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美国各州的仲裁立法都不尽相同,所以,在美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一个仲裁立法统一化的问题。为此“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于1955年共同制定并公布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该法案公布以后,得到了美国20多个州的肯定,许多州都以该法案为依据修改或新制定了其有关的仲裁立法,从而使该法案在美国仲裁制度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都有强制性的、不可撤回的效力。

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负有将其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2)仲裁员。

有关的仲裁程序应由仲裁员主持进行。仲裁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其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法选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该项规定,或有关当事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仲裁员,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选定仲裁员。

(3)仲裁审理。仲裁审理程序应由全体仲裁员主持进行。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应开庭审理仲裁案件。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仲裁员得基于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4)仲裁裁决。仲裁员应以多数票对有关争议案件作出最后裁决,并应依法作成书面仲裁裁决,并由参加裁决的仲裁员签名。

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院终局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法案也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撤销该有关裁决的条件:(1)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的。

(2)有关仲裁员未能公正地仲裁案件。(3)仲裁员超越了当事人所授予的权限。(4)仲裁员未能依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权益。(5)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不合法等。

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该有关裁决作出修改或变更的条件:(1)裁决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说明存在明显错误。(2)裁决超出了有关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3)裁决的形式不完备等情况。此外,法案还规定了有关仲裁费用的计算、分摊及支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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