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346页(689字)

1982年4月30日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重要文件。

该文件从1973年12月开始制定,到协商、通过,历时9年。1982年12月10日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举行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有100多个联合国成员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签字。该公约分17个部分,共320条,附有9个附件。

它对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自然矿产资源采用平行开发制,即开发申请人应向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址,由管理局选择一块留待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块由申请人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按合同条件开发。

每项合同申请人须交纳50万美元申请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须交纳100万美元的固定年费;商业生产开始后,在10年内按矿产品加工为金属的市场价格的5%、10年后为12%的比例交纳生产费,或者交纳较低的生产费(相应分别为2%和4%)和一定的收益净额。另外,公约还规定一国承包的矿址不得超过允许缔约国或其企业开发的海底区域的2%。

但是,1980年6月美国总统签发了经众、参两院通过的《深海矿物法令》,允许其公民从1981年7月1日起可领取深海勘探的许可证,从1988年1月起可进行商业性开采海底矿物资源。英、法、比、德、日等发达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有关法律,准备单独或联合开发海底矿产资源。

1982年2月,美、英、法、德、日等发达国家缔结了“联合开发海底资源小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对抗。按照规定,在征得60个国家正式批准一年后,海洋法公约方可正式生效。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至今还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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