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海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355页(574字)

英国为争夺海上霸权,从17世纪中叶起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航海和海外贸易法令的总称。

其中最重要的是1651年颁布的“扩大商船队和奖励英国航海事业条例”,以及1660年和1663年公布的补充条例。1651年的条例规定,亚洲、非洲、美洲的大陆和岛屿所生产或制造的物品必须用英国船舶运载才能进入英国及其殖民地,否则将船舶及货物一并没收;由欧洲出口的货物必须用英国的或商品生产国的船舶运载。

1660年的条例规定,英属各殖民地的“列举品”,如烟草、糖、棉花、棉布、染料等等,只能输往英国或在其殖民地之间进行贸易,而且只能用英国船舶运载。

1663年的条例进一步规定,凡允许外国输往英国殖民地的商品,必须先运到英国纳税,然后才能运往目的地;凡允许殖民地输出的物品也必须先运往英国,再转销到欧洲市场。

后来,又于1672年和1692年作了新的补充。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荷兰的。因为,17世纪中叶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上势力已经开始衰落,而号称“海上车夫”的荷兰却是英国的劲敌,英国与荷兰为争夺霸权曾发生了三次战争(1652年、1665~1667年和1672~1674年)。荷兰屡战屡败,最后被迫承认了航海条例。

这就为英国开辟了通往世界海运、通商和殖民大国的道路。

后来,随着英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从1849年开始放弃航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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