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西方经济学大辞典》第601页(709字)

正式名称为“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21年由国际法协会的海商法委员会在荷兰的海牙提出,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自1931年6月2日起生效,至1980年共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和参加该公约。该规则共16条,核心部分是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承运人最低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和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限额。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①在船舶开航前尽到职责,使船舶“适航”,包括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②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载的货物;③应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提单。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在克尽上述职责后,对船长、船员和他所雇佣的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的,以及因天灾、战争等7项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均不承担责任;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限额,每件为100英镑,并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该公约不适用于活牲畜和仓面货。为了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币值变化和运输方式改变的需要,1968年2月由原“海牙规则”签字国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修改,并议定于1977年6月生效。

新的规则共17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①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每一件或每一单位为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②全部赔偿数额应参照该项货物卸货时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③对装在集装箱、集运架等运输工具内的多件或多单位货物,提单上如分别计数时,则应按提单记载的包件数或单位作为责任限额的标准,如无记载,则整个集装箱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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