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280页(296字)

办理信用证业务中经过信用证的基本关系人(主要是指开证行、保兑行、受益人)各方都同意后而对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的行为。

如进口商提出修改,经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以修改通知书或电报通知通知行并转知出口商,出口商同意接受后方为有效。若出口商拒绝接受,则此项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证仍以原条款为准。若修改通知书涉及两个以上条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另一部分。如出口商提出修改,则应先征得进口商同意,由进口商申请开证行签发修改通知书,受益人接受后方始生效。

修改通知须通过原通知行转递,不得直接通知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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