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贸易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54页(773字)

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

它规定:一缔约方对原产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其基本含义是,缔约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及豁免,也同样无条件地、自动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1)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3)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4)进出口的规章手续;(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有:(1)已列入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已存在的历史性特惠安排;(2)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区域内国家或地区实行的特别关税政策或优惠措施;(3)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关贸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免义务);(4)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二节规定的为实现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5)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6)允许为保护国内工业而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7)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8)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优惠的差别待遇。

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性的,它与双边贸易条约中约定的最惠国待遇不同之处在于:(1)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可以使其缔约方为自己主要出口商品提出减让关税的要求,通过关税谈判达成协议并列入减让表;而双边条约中的缔约双方则不能主动提出减让关税的要求,只能享受对方已达成协议的关税减让。(2)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任何缔约方不能任意随便修改已减让的关税,因而具有稳定性和永久性;而双边最惠国待遇则不是稳定和永久的,一方可以单方面修改,只要这种修改对所有第三方一视同仁,缔约对方就不能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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