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91页(797字)
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于1975年9月25日在蒙特利尔签订,全称“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目的比较单一,它只是将华沙公约中关于责任赔偿限额的法郎数改为以特别提款权(SDR)来表示,对责任限额没有改动。
附加议定书将华沙公约第22条改为:
1.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8300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赔偿损失时,则赔偿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制。但承运人得与旅客以特别契约议定一较高的责任限额。
2.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提件时的利益,并交付了必要的附加费。
在此情况下,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金额将不得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托运人在目的地提件时的实际利益。
3.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
4.本条中所指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金额,应被认为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本国货币的折合应按判决当日该货币的价值以特别提款权来表示。当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工作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
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