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92页(1022字)
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于1975年9月25日在蒙特利尔签订,全称“修改经1955年9月28日海牙议定书和1971年3月8日危地马拉城议定书所修改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是修改海牙和危地拉城修改过的华沙公约。
第三号附加议定书和第一号、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一样,主要是将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法郎,改用特别提款权(SDR)来表示。因此,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改的华沙第22条中的各项责任限额在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中都改为以特别提款权表示如下。
1.对每名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由150万法郎改为10万SDR。
2.对每名旅客延误的责任限额:由6.25万法郎改为4150SDR。
3.对每名旅客的行李的损失和延误的责任限额:由1.5万法郎改为1000SDR。
4.对每公斤货物的责任限额:由250法郎改为17SDR。
5.对责任限额日后的调整:18.75万法郎改为1.25万SDR。
附加议定书第5条规定:
第5条: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经1955年在海牙和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改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和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改和1975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改的华沙公约。
附加议定书第七条2款和第九条2款规定,凡非华沙公约当事国,或非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的当事国,或非1955年在海牙、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改的华沙公约的当事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或加入,就是加入“1955年在海牙、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改和1975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改的华沙公约”。
因此,加入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就是加入危地马拉城和海牙议定书。
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基本上和第一号、第二号附加议定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