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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38:23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20页(1105字)

一国政府根据与另一国政府之间的协议而派往他国特定地点(城市、区域)的正式代表。

领事官员的级别,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四级。一般在国际上通行的三级,即总领事、领事、副领事。

总领事可以是几个领事区域的领事长官,也可以是一个较大的或特别重要的区域的领事馆馆长。

领事可以是一个较小区域的领事馆馆长,也可以在总领事馆充任总领事的助手。

副领事则是总领事或领事的助手,但其本身具有领事性质,可以代行领事的一切职务,也可以充任总领事馆或领事馆的分馆长。领事代理人是由总领事或领事经本国政府同意后加以任命的人,其任务是在该领事区域内的某些城镇或地方所设的领事代理处执行部分领事职务。

领事受本国驻在该国的外交代表(使馆馆长)和本国外交部的领导。许多国家在使馆内设有领事部,作为领事业务的机构。领事执行任务时,一般同地方当局和有关方面联系;在本国政府授权下,也可以同驻在国中央政府进行交涉。

领事的主要任务是:研究领事区的情况,管理侨民事务,保护侨民正当权益和本国的利益,为本国公民颁发护照,办理签证、公证、认证等法律事务,协助和管理本国在驻在国的船舶和飞机,促进贸易,维护并保障领事区域内派遣国的经济、法律和文化利益等。

为保证领事能代表本国有效履行职务,根据国际惯例,领事有特权与豁免。领事的特权与豁免,通常以领事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加以确认和保证。

主要有:(1)领事办公处所和公文档案不受侵犯;(2)人身自由和一定程度管辖豁免;(3)通讯自由;(4)履行职务的司法豁免;(5)免税权;(6)其他特权。上述特权与豁免,自领事进入接受国国境开始享有,直至领事职务终止离开接受国国境时为止。

这里须提及的是领事裁判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在殖民地、附属国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的一种非法特权。

主要表现在该国侨民在居留国犯了罪或成为民事诉讼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由本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的法律审判,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制度之一。英、美帝国主义分别于1843年和1844年通过中英《门条约》和中美《望厦条约》,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法、俄、日等帝国主义国家也先后在中国取得此种特权。十月革命后,苏俄宣布取消沙皇俄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各帝国主义国家在民族独立运动高涨情况下,也被迫宣布取消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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