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自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93页(958字)
1944年,美国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提出“空中开放”时说到的五种“空中自由”或五种业务权。
这五种业务权是指:
第一种自由或业务权:飞越一国领土而不降停的自由或权利;
第二种自由或业务权:在一国领土上作非业务降停的自由或权利(指为了加添燃料、机械、气象等原因的降停而不上下客、货、邮);
第三种自由或业务权:在一国领土内卸下来自航空机所属国的客、货、邮的自由或权利;
第四种自由或业务权:在一国领土内装上前往航空机所属国的客、货、邮的自由或权利;
第五种自由或业务权:在一国领土上或卸下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国的客、货、邮的自由或权利;
其中第三、第四、第五种空中自由或业务权在哈瓦那公约的第21条中就已有体现(哈瓦那公约是1928年2月20日,泛美联盟在哈瓦那举行的第六次会议上签订的一个商业航空公约,简称哈瓦那公约)。
所谓第五种空中自由或业务权是指甲国航空机到乙国后,能在乙国和丙国或丁国间从事客货邮航空运输。这在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叫“以远权”,因为甲乙两国双边协定只能规定甲乙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而第五种业务权涉及乙国和丙国间的业务权利,所以叫“以远权”。乙国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给予甲国以乙国丙国间的业务权。
即使乙国同意要实现这一业务权,甲国还必须和丙国间有双边协定,否则,乙国同意给予甲国的去丙国的以远权甲国也是实现不了的。叫“以远权”是因为一般是指甲国航空机到乙国后再往前飞去丙国,第五种业务权是前方更远的国家。
但也有这种情况,以远权的国家不是在前方以远处而是在甲乙两国间或在甲国的后面。后一种情况就是说,甲国处于丙国和乙国之间。
美国提出空中自由的目的,就是计划把五种业务权列入芝加哥公约,并可使其航空优势独占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由于许多国家的反对最终没有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