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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10-01 05:16:1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5页(1091字)

指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即有关国家制定的用来控制仲裁或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可对仲裁起协助或补充作用的法律。

一般认为,仲裁程序法除了支配仲裁庭内部程序外,还支配以下事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范、作友好仲裁的可能性、裁决列举理由的必要性、法院对仲裁可能施加的干预如因仲裁员不公正而撤换或因仲裁未能适用本应适用的程序而宣告裁决无效。如果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或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则这些仲裁程序规则被吸收而成为仲裁程序法的一部分。

在本世纪70年代以前,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和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律往往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

因为,理论界认为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从而未将仲裁程序法的确立办法独立出来。70年代后,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单独确定仲裁程序法的重要性,注意到了仲裁程序法甚至有着比仲裁实体法更重要的意义。违反仲裁程序法会使裁决面临被撤销的危险或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执行。

仲裁程序法首先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定的法律。多数国家和地区承认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是因为仲裁带有很大的契约性,仲裁员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本质上的契约性注定仲裁应受双方约定的程序法支配。同时,即使当事人约定适用非仲裁地的程序法,此种约定仍不会给仲裁员带来麻烦。因为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地往往不是仲裁员国籍所在地,仲裁员对仲裁地的程序法并不一定熟悉。

非仲裁地法不一定就是仲裁员不熟悉的法。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仲裁程序法作出选择,各国大多将决定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交给仲裁庭,由仲裁庭依一般冲突原则确定仲裁法。

仲裁庭往往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了仲裁地的,一般推定当事人默示地选择了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

推定时可供考虑的因素还有:当事人约定由其指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所在地、适用于纠纷实体问题的法律所属地等。仲裁地程序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不得与仲裁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抵触者无效。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应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并使各方当事人能够行使要求法庭讯问、查阅文卷、出席证据辩论会、进行口头辩论、选择代理人的权利。

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违反这一要求所作的裁决是可以撤销的。

有一些国家法律要求更为严格,如瑞典仲裁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要求适用与瑞典仲裁法律中不可排除的规则相抵触的外国仲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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