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73页(792字)
解决有关海上运输业务和海损事故等争议的一种方式。
由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者对上述争议作出裁决。第三者可以是仲裁人,也可以是仲裁机构。在英国,1697年仲裁第一次得到议会正式承认,1889年形成仲裁法。
嗣后其他一些国家也制订了仲裁法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76年制订了《仲裁规则》。在海上运输合同、救助契约和海上保险条款中一般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则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仲裁程序、仲裁地点和选定仲裁员。在我国,有关海事仲裁案件统一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办理。
海事仲裁的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互相救助的报酬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仲裁和调停(调解)不同,前者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而后者则只是劝告和建议,并非裁决。
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仲裁庭对海事争议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决定称为仲裁裁决。
仲裁庭除将裁决向当事人宣布外,还应作出裁决书。在某些国家,裁决书只有裁决主义,不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裁决书除裁决主义外,还应详细列明仲裁庭所据以作出裁决的理由。我国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前,总是尽力促进双方成立和解。
不论是通过和解或者按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当事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变更要求,而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一方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