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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

书籍:新编会计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12 13:43:35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辽宁人民出版社《新编会计大辞典》第605页(647字)

在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和开证行的同意与授权下,允许受益人(出口商)有权要求通知行将开证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指定的其他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办理交货、交单(其中汇票、发票由第一受益人按照原证条款开列替换)的信用证。

按照国际惯例,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在信用证上标明“可转让信用证”字样,否则,即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原证金额如可转让给两个以上第二受益人的,则称为“可分割信用证”(Dioisible Crelit)。

一般说来,转让信用证不管是否允许分割,都只限转让一次,即受让人不得再行转让。信用证一经转让后,虽由第二受益人办理交货,但原证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仍须对交易合同负责,一旦第二受益人有不能按期交货等违约情况发生,第一受益人仍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卖方责任。

出口商要求进口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原因有二:(1)出口商属中间商,在对外签约时,手中并无现成货物,签订购货合同时,中间商要转向实际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补进。(2)出口商的出口商品分存在各口岸分号或联号,所以要求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转让给各口岸的分支机构或联号分头负责装船出运,这种转让一般都属可分割的转让信用证。

由于这种转让是在第一受益人所属分支机构或联号之间进行,所以货价上并无差异。因为信用证的转让,通常是由原证的通知行根据原证开证行的授权代为办理,一旦发生意外损失,则由原证开证行负责并转嫁给进口商,所以进口商一般不愿开出可转让信用证,而乐于开出“不可转让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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