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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职权

书籍:新编会计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12 15:50:11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辽宁人民出版社《新编会计大辞典》第1142页(790字)

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具有的监督权和处理权。

审计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3)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4)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5)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1)警告、通报批评;(2)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3)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4)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5)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6)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相反,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也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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