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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

书籍:新编财政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13 04:22:58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辽宁人民出版社《新编财政大辞典》第1087页(697字)

抗日战争时期,对公司、商号和个人经营营利事业,就其过分利得部分所课的税。

所谓过分利得,指利得超过通常一般应得的利益而言。过分利得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初,创始于丹麦,嗣后挪威、瑞典相继效行,英国创办于1916年,成效显着。我国在抗战开始后,于1938年10月,国民政府公布了《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决定开政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规定,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的征税对象为营利事业过分利得和财产租赁过分利得两项,前者的范围规定为,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的营利事业,官商合办的营利事业及一时营利事业,其利得超过资本额15%的;后者规定为,财产租赁的利得超过其财产价值12%的。

以上两项过分利得,除依法征收所得税外,还应依照规定,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每半年征收一次,也可依其性质每月或一次征收。税率均采用6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50%。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开征后不到一年,国民政府于1939年7月,又重新修订了该条例。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将营利事业过分利得的起征点分别由原规定的15%和12%,提高为20%和15%;二是由于起征点的变动,适当调整累进税率的级距。1943年2月,国民政府再次修订、公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这次修订变动较大:一是对征税范围作了调整,取消财产租赁过分利得,只就营利事业过分利得征税;二是累进级距增加,税率提高,将6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11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从50%提高到60%。抗日战争胜利后不久,国民政府以《特种过分利得税》替代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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