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书籍:新中国建设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12-04 02:57:3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21页(580字)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机关。
它们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我国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和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权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职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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