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65页(931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自上而下地单独设置人民检察机关。1949年召开的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领导关系等作了具体规定。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
此后,全国各地依法普遍设立了人民检察院。1975年,人民检察院被撤销,其职权由公安机关代行。
1978年3月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决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根据1982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除设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外,还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它们分别与同级人民法院相对应。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不起诉或免予起诉。(4)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5)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侦查监督。(6)对于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审判监督。
(7)对于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无违法实行监督。(8)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劳改监督。检察工作中应遵守的法制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3)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4)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5)保护刑事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