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因果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79页(1150字)
以发生一定的灾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既遂犯的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只表明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构成要素。只有在实质犯罪的情况下(即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犯罪),因果关系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1)是法律概念。它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如人的死亡,在科学上可以证明其原因是由于某种疾病所引起,而在刑法上则必须证明其死亡是否为人的行为所引起。(2)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客观关系。它与主观方面的责任问题有所区别。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与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关系,纵然行为人对行为的原因力缺乏认识,也不能妨碍在客观上成立因果关系。所以甲殴打乙,但不知乙患有严重脑疾而致乙死亡,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因而在刑法上不能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只能负其他相应的责任。(3)是关于行为的事实性问题。
法律上判断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应该同判断事实有无违法性相区别。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应该在判断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之后,所以行为如果缺乏违法性,也不妨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与其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而在不过当的情况下,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通常,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必探求其违法性与责任性。(4)是在行为的结果发生以后的问题。
探求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判断结果是由什么行为引起的。
因此,只有在结果发生以后,才有探求因果关系的必要,确定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学说相当多。西方国家的一些刑法学家所创导的因果关系学说大致有:条件因果关系论、原因因果关系论,相当因果关系论。
我国的刑法学者往往兼采上述学说的合理部分,但也没有一致的意见。有的认为,只有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的必然结果,才能提出探求刑事责任的问题,行为的一切偶然结果,都是刑法研究范围以外的问题。
有的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
行为对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是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是外在的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有的还提出应该区分产生特定结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不同的人的行为,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的可能是产生这一结果的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的原因,他就负较重的刑事责任,如是只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次要原因,他就只能负次要的刑事责任。不管意见如何分歧,在确定几个行为相结合的因果关系时,通常应注意两点:(1)不是结果的条件的行为,不能成为其结果的原因。
(2)行为本身虽不是结果的原因,但与其他情形相结合,互相作用而形成原因力、发生结果的,应认定为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