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消费经济学大辞典》第584页(1286字)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施行。原《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我国食品卫生方面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不断完善的过程。第一阶段,50年代至60年代,这个时期多半是针对食品不卫生而发生食物中毒等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制定各种单项标准或规定,提出法规的单位和形式都不同。第二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食品卫生法(试行)》颁布之前,全面进行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工作。同时修改了1965年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发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三阶段,制定《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11月19日,第三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第四阶段,在总结试行的《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市场出现的影响食品卫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食品卫生法》。新法旨在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活动。它吸收了试行法实施的经验,保留了其中行之有效的条款,同时针对新情况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食品卫生法》共9章5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该法通篇都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食品的安全、卫生和必要的营养是食品的基本要求。因此,防止食品污染,搞好食品卫生是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和首要原则就是保障人民群众获得健康的权利。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造成食品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条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非常重要。民事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本法规定的民事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由于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及其他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确实客观存在。(2)致害人行为要具有违法性,即本条所指的违反本法规定,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3)违法行为与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之间有因果关系,即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是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致害人才负有赔偿责任。(4)不论致害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有以上三个要件,致害人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及其他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如误食、误饮等,则致害人不承担这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致害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嘱抚恤金等。其数额应以各种单据、医疗诊断证明等为据。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程序,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