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公有土地分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17页(276字)

菲律宾1987年2月2日《宪法》第12章第3条规定,公有土地分为农田、森林或树林、矿区和国家公园。公有农田可根据其用途以法律作进一步分类。可转让的公有土地权限于农田。除租赁外,私人公司或组织不得持有这种可转让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5年,延长租赁期不得超过25年,租赁面积不得超过1000公顷;菲律宾公民可租赁不超过5百公顷的土地,或通过购买、分配耕地获得不超过12公顷的土地。国会应在考虑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和开发以及土地改革的需要的基础上,立法规定可以获得、开发、持有或租赁公有土地的面积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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