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调整补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40页(366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61条规定:(1)如果列入土地调整总额的农用地所有者不是农业劳动者,则主管机关可以以相应的土地对上述农用地进行交换或向农用地所有者以货币付给补偿费。(2)对土地的货币补偿费,依照本法对非农业劳动者的所有者的土地由于土地合并支付农用地补偿费的条款确定。(3)本条第1项的所有者,其列入土地调整总额的土地面积超过1公顷时,主管机关应根据其要求,给予符合本法第60条的不少于1公顷的相应土地,而如果所有者其列入土地调整总额的土地面积少于1公顷时,则应根据其要求,给予土地补偿。第62条规定:(1)土地、房屋、建筑设施和多年生林木的补偿费由所有者根据适用于没收情况下确定补偿的法令作出规定。(2)在确定土地价值时,应只根据土地的质量考虑土地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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