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区划整理程序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45页(659字)
日本《土地区划整理法》第2章规定:(1)凡实施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个人施行者,必须制订事业计划,数人施行者必须签订合同和制订计划和规章,经都道府县知事批准;规章必须记述本法规定的事项;事业计划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必须取得土地管理者、拥有宅地权利者的同意。都道府县知事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由者则不得批准许可。(2)对土地区划整理合作社的成立作出规定:合作社应由7人以上共同经营,制订章程和事业计划,必须得到都道府县知事批准;合作社应是法人;设置合作社的费用,应由合作社自理;在与合作社施行的土地区划整理事业有关的施行地区内,凡是拥有宅地的所有权或借地权者,均成为该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应设理事和监事,作为职员,从合作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全体会议,设置议长,从合作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合作社为了充实施行事业所必要的经费,可以向合作社成员征收以金钱计算的课税金;成员拖欠交纳课税金时,可征收滞纳金;合作社为了实施事业所必要,可以借款。(3)对都道府县、市町村的施行规程和事业计划事项作出规定:实行土地区划整理事业时,必须制定施行规程和事业计划,取得建设省大臣许可,属于市町村的,必须取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可。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应设置土地区划整理审议会,审议会组成应符合本法规定。(4)建设大臣、都道府县知事或市町村长在施行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前,必须按本法规定制定施行规程和事业计划;对于施行每项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应将土地区划整理审议会作为建设者、都道府县知事和市町村长的附属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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