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土地改革合作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63页(448字)
伊拉克1958年《土地改革法》第31条规定,分得土地的人应按本法的规定以区为单位成立一个或多个农业合作社。本区自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分配标准者亦可申请入社。最高机构可决定跨区成立合作社。第32条规定,农业社从事如下工作:(1)根据社员拥有土地情况接受农业贷款。(2)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耕种土地所需的种子、肥料、牲畜、水泵、各种农业机械以及农产品保管、运输所需物资等。(3)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组织选种、农作物分类、病虫害防治、沟渠开挖等项工作。(4)帮助社员销售其主要农产品,并从收益中扣留应按期偿还的土地购置费、农业贷款、政府和农业社的债务等。(5)向社员提供各项农业服务和社会服务。第33条规定,农业合作社的指导工作由农业部长任命的负责人担任,一位负责人可同时指导几个农业合作社的工作。第34条规定,依照关于农业合作社法令,各农业社共同组织成立农业合作总社,各级农业合作协会。第35条规定,土改最高机构将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农业合作社内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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