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土改所有面积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98页(438字)
保加利亚1945年《劳动土地所有法》第9条规定,国家机关、乡机关和文化机关、寺院、教堂、工业和手工业企业、合作社、为农业和国家财产部所承认的选种研究所,因自己的活动性质需要土地,在自己经营土地的条件下,可以按土地管理局所属土地分配委员会规定并经部长会议批准的面积,提供或保留它们原有的土地。第11条规定,农民因疾病、衰老等不取决于主观意志的原因而中断了自己的职业,可保留其职业至消除造成其中断的原因为止。第12条规定,拥有林业基地内的耕地、居民点内5狄卡尔以内的土地以及在居民点外5狄卡尔以内的土地以及在居民点外5狄卡尔以内的场院地,在确定耕地面积时都不计数。无论这些森林和山区牧场是否林业合作社所有,私人占有森林和山区牧场的总数,在平原地区不得超过50狄卡尔,在半山区和山区不得超过100狄卡炙。超过50狄卡尔和相应超过100狄卡尔的私人森林及山区牧场,由国家或集体征用。这些森林和牧场的估价、占有和经营按照专门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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